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摘录)
津检二分院二部刑不诉〔〕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年10月12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于年1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3月6日补查重报。
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年3月31日晚上,被害人孙某某驾驶津E****6的夏利出租车拉载刘某某行驶至本市宜兴埠镇津宜驾校旁铁厂处,刘某某持器具砍断孙某某右颈动、静脉,并持刺器将孙某某心脏、肺脏、肝脏刺破,致孙某某死亡。事后刘某某将孙某某尸体抛扔在现场水沟内,后驾驶孙某某的津E****6的夏利出租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遗弃在津沪高速公路河北省界内公里处(吴桥下行距天津公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证据审查要求,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年4月6日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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