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可快速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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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罪现有条款是刑法修正案(九)所修订,它删除了集资诈骗罪原先的死刑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9个无罪案例,案例判决时间从年至年,其中有1个案例是将集资诈骗罪变更起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其余8个案例的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意图,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陕刑终号
2.被告人受被告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川11刑初22号、()川11刑再2号、()豫11刑终21号
3.相关协议体现的是被告人个人意志而非被告单位意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集资款归被告单位支配,被告单位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被告单位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冀09刑初27号刑事判决、()冀刑终号
4.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向他人借款时虚构事实。()川19刑终37号
5.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不能证明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川19刑终37号;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证据不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所涉事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涪刑初字第号、()川07刑终号;被告单位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川11刑初22号、()川11刑再2号;
6.被告单位成立目的是用来经营;被告人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吸收资金大部分用来返现和提成用,少部分用于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被告单位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苏刑初号
7.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将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也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剩余资产无法归还欠款,()冀09刑初27号刑事判决、()冀刑终号;被告人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川刑初号
相关案例如下:
1.尚相彬、王盛军、曹宝、余长敏、段莉、刘开凤、唐加玉、王松、唐加法、王东玲、单居涛、张勇、王军伟、吴晓婷、张尽录、昌元军、史红刚、王燕培集资诈骗刑事案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刑终号,-12-28
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意图,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相彬、王盛军、曹宝、王松、刘开凤、张勇、单居涛、王军伟、王燕培、段莉、张尽录、吴晓婷、昌元军、史红刚、余长敏、唐加玉、王东玲、唐加法等十八人犯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尚相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王盛军、曹宝、余长敏、原审被告人王松、刘开凤、单居涛、张勇、王东玲、唐加玉、唐加法、王军伟、昌元军受尚相彬及他人纠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因其均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段莉、原审被告人吴晓婷、张尽录、史红刚明知尚相彬等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唯其仅得工资收入,没有提取分成,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燕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尚相彬经与在逃的章双平预谋商议和分工,虚构生产假象,纠集和组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系集资诈骗罪,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王盛军、曹宝、余长敏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松、刘开凤、单居涛、张勇、王东玲、唐加玉、唐加法、王军伟、昌元军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业务员,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直接面对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和高息承诺,签订合同,延揽集资款,收取提成款,虽然行为积极主动,但相较于尚相彬和在逃的章双平,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段莉及原审被告人吴晓婷、张尽录、史红刚作为汇通公司的办公人员,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从事收款开票,提现付款等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分别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罪责。上诉人王盛军、段莉在集资后期,经尚相彬决定和委派,均从事管理业务员的职责,是罪责较重的从犯。
2.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凤江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一审刑事判决书;赵凤江、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冀09刑初39号,-06-19;()冀09刑初27号,-07-30;()冀刑终号,-6-20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将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也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剩余资产无法归还欠款,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相关协议体现的是被告人个人意志而非被告单位意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集资款归被告单位支配,被告单位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辛风春、赵凤江与许某1经协议,以三人合伙的形式,用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吴桥县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人辛风春、赵凤江在共同开发项目过程中,为缓解资金紧张,以不可能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楼盘为诱饵,以预售楼的名义向公众吸收资金5.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凤江、辛风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辛风春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辛风春与赵凤江、许某1签订的共同开发吴桥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合伙协议,是以辛风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中虽约定以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但实际是盗用公司名义,体现的是辛风春个人意志,不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赵凤江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归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凤江另自年开始,以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万元,数额巨大,其中.万元集资款未归还,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事实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会审报字[]号审计报告记载:百祥园小区开发过程中总收入共计.万元,总支出.万元。其中借款收入.73万元,还本付息.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凤江将以上借款非法占为己有,也不能证明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剩余资产无法归还欠款,指控被告人赵凤江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凤江、原审被告人辛风春在共同开发房产项目中,以高额利息、享受优惠等为诱饵,违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赵凤江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3.曾绮玲、郑好英集资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发回重审二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豫11刑终21号,-10-15
被告人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曾绮玲、郑好英、徐新芳、项国建、谭雪波、郭改荣、耿淑沛、朱伟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好英受其母亲被告人曾绮玲的安排于年6月至年1月在润诚制衣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绮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好英在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郑好英是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判认定郑好英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4.庞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发回重审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川19刑终37号,-11-08
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向他人借款时虚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雄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雄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
经查,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雄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雄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雄,在案无证据证实庞雄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雄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
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雄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雄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雄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雄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庞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无罪。
5.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宗云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宗云、王玲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川11刑初22号,-06-06;()川11刑再2号,-11-28
被告单位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受被告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其做假账行为与被告单位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中公司)、被告人胡宗云、王玲君、宋仲才犯集资诈骗罪。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红中公司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单位红中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红中公司将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和支付利息等非经营活动事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本案的民间借款均进入公司账户,统一用于支付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购车款、工程款、员工工资等公司支出。相关证据证实,红中公司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红中公司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致多达名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红中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开会动员、口头及电话等形式向集资参与人宣传集资等方式,以红中公司为借款主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被告人胡宗云、王玲君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胡宗云是被告单位红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王玲君是红中公司的股东,参与吸收资金,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被告人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宋仲才受被告单位红中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宋仲才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红中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胡宗云、原审被告人王玲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由于部分集资参与人领取的利息超过本金的基本事实没有查实,故原审判决追缴部分集资人员违法所得,系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对于本案未退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元,被告单位红中公司应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
6.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徐超、胡勇、龙昌荣、付晓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涪刑初字第号,-7-19日;()川07刑终号,-5-16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证据不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所涉事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超、胡勇、龙昌荣、付晓华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为,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超、被告人胡勇、被告人龙昌荣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刑罚。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超、被告人胡勇、被告人龙昌荣,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付晓华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徐超、被告人胡勇、被告人龙昌荣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晓华系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其仅是按照安排从事具体的市场宣传工作,无证据表明其有诈骗的故意,故被告人付晓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徐超、胡勇、龙昌荣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付晓华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原审被告单位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徐超、胡勇、龙昌荣、付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证据不足,但所涉事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判认定绵阳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安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超、胡勇、龙昌荣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付晓华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7.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学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苏刑初号,-12-27
被告单位成立目的是用来经营;被告人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吸收资金大部分用来返现和提成用,少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等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被告单位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殷伟、祁雨成、罗某、卜某峰、张某甲、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学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认定被告人徐学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从公司成立目的来看,几名被告人在学习过程中得知其他公司在运营本案几种经营模式,这几种经营模式吸收公众资金后分二三十个月返还给投资人,公司有一段时间沉积一定资金量,几名被告人可以利用沉积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再用来返还客户,目的还是用来经营;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徐学中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从吸收资金的用途来看,大部分资金用来返现和提成,少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等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从本案发破案情况来看,百分百公司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徐学中、殷伟、祁雨成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交待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徐学中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徐学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学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中、殷伟、祁雨成、罗某、卜某峰、张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举办酒会、集中讲课、发布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
8.杨滔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川刑初号,-9-11
被告人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滔犯集资诈骗罪。
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控辩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作如下评判:
1、根据被告人杨滔、徐某1、万某1供述中相印证的部份,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滔和何某1、陈某3一起去过江西安义紫园山庄。
2、而关于起诉指控“年3月,被告人杨滔与万某1(已判刑)、徐某1(已判刑)、何某1、陈某3、万某2(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谋成立一家公司寻找一个基地并以扩大基地建设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集资活动”的证据不充分,真实性存疑。
3、关于起诉书指控“年8月1日被告人杨滔被徐某1任命为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与公司财务部建立,具体落实幕后策划、对外宣传及包装方案制作等”证据不充分。
4、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滔、何某1按比例参与重庆公司非法吸存资金的分赃”不能成立。
5、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滔参与过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
6、经查,被告人杨滔提供了紫陶广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1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1供述他向杨滔、何某1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1与杨滔、何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滔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滔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滔有罪。
整理人:金燕
程晓璐律师团队成员均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部分成员曾经为资深检察官、法官,拥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务经验。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北京市检察系统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等称号,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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